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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月云与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云,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116号原告:曹月云,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侠(系原告姐姐),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7377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夹四层。负责人:孟德生。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84941-1,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创业园D-547D室。法定代表人:孟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德生,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晓明,女,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敬峰,男,汉族,1964年8月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曹月云与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南京分公司)、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被告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对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天佳南京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天佳南京分公司交纳合作金5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天佳南京分公司并承诺保证原告每月股息收益,同时出具天佳高效壹号股息分红表,载明自第一个月至第八月分红金额。但原告未收到任何分红款,经多次催要,天佳南京分公司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孟德生是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尽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滥用法人独立的资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明系天佳公司监事,其无权代表公司收取相应的投资款,其在公司已经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依旧要求投资人进行出资,并且将款项打入其他公司的账户,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李晓明、陈敬峰系天佳公司股东,李晓明、陈敬峰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还款责任;且2015年1月14日,天佳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该增资未到位,故被告李晓明、陈敬峰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天佳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资料、合作协议书及股息分红表、POS机签购单三张(其中20100元的签购单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遗失,7900元及22000元的签购单系原件)、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天佳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打印件)、承诺(复印件)、公告(复印件)、李晓明的释放证明(复印件)、李晓明与原告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20100元的签购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出资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天佳南京分公司大门口张贴有天佳公司承诺(载明:原合同上公司法人代表孟德生的法律责任,一切由总经理李晓明承担全部责任,李晓明总经理愿以天佳牧业总公司1.1亿资产来承担南京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告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天佳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李晓明释放证明仅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与被告李晓明本人通话,本院对该电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并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天佳南京分公司交纳5万元,合作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天佳南京分公司并承诺保证原告每月股息收益,如其未能按时履行协议,须每日按合作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等。当日,原告用其姐姐曹月侠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共计5万元,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海龙家具。同日,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天佳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资料显示,天佳南京分公司系天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孟德生系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天佳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明任天佳公司监事,李晓明、陈敬峰系天佳公司股东。天佳公司于2012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晓明实际出资15万元、陈敬峰实际出资85万元;2015年1月14日,天佳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其中李晓明认缴出资额390万元、陈敬峰认缴出资额2210万元,未有李晓明、陈敬峰对各增资部分的认缴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曹月云与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佳南京分公司系天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天佳公司应对天佳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德生对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孟德生系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尽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明、陈敬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公告等证据,未有明确的李晓明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通话人系李晓明本人;原告仅以李晓明系天佳公司监事却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履行职务的情形,认为其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李晓明、陈敬峰对各增资部分的认缴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明、陈敬峰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天佳南京分公司、天佳公司、孟德生、李晓明、陈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月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一)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审 判 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