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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冠谟与陆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谟,陆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34号原告:刘冠谟,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陆国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刘冠谟与被告陆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陆国杰向原告借款61700元用于其个人周转,此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初前偿还。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其个人周转,当时口头约定第二天还清所有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陆国杰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国杰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冠谟借款61700元,约定“本息正月十五结清”;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共计人民币867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陆国杰亲笔立具相应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且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刘冠谟明确2015年2月14日立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本息正月十五结清”是指2015年3月5日。此外,原告陈述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61700元中,包括被告陆国杰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共11700元,以及被告陆国杰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冠谟与被告陆国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陆国杰亲笔立具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国杰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冠谟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清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61700元中,包括被告陆国杰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共1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确认。但该利息的计算违反“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上述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800元(3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因此,本院确认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57800元(30000元+7800元+2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共计为82800元(57800元+25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贷双方对本案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只对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依法应由被告从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而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25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银行贷款利率是上下浮动、非一成不变的,若在本案判决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则有违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此外,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57800元中的7800元,该部分是借贷双方对借款30000元结算的利息重新立据计入后期本金,且该部分已经按最初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78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由被告陆国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冠谟。被告陆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国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冠谟。二、驳回原告刘冠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刘冠谟负担44元、被告陆国杰负担94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