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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汤建华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汤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45号。负责人:伍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华,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漳(系汤建华的女婿),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汤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建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汤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4年1月,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结算后,电杆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公司支付了15237.02元的货款,故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2、汤建华没有提供2003年之后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送货单上也没有无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签章或签名,不能证明汤建华或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曾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送电杆975根,也不能证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尚欠货款448420.19元。3、汤建华诉称的电杆货款发生于2002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但汤建华直到2011年才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也已经以缺乏依据为由拒付,汤建华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汤建华辩称:1、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已支付给汤建华的15237.02元货款是2003年以前的货款,汤建华起诉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是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全部货款,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尚欠汤建华货款485171元。二、汤建华每年都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催讨货款,双方还进行了对账,但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推脱,汤建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汤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汤建华支付货款485171元;2、判令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汤建华支付自汤建华起诉之日起至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全部履行支付义务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建华与谢建辉系夫妻,2001年谢建辉在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经营水泥制品、加工、销售,主营水泥电杆。2002年8月20日,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为需方,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为供方,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对需方所需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1761元。交货日期:听电话通知供货,送至各工程工地。质量标准:按国家94标准。原材料来源:水泥东江,湘钢钢材。包装标准及其他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交货、验收方法:货汽运各工地,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超公里运费另计)。运输方法、到货地点及运费负担:由供方装卸到位。结算方法:电汇厂方。本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8月20日至2003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根据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电话通知将货送至各工程工地。200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货款108305元。该《供销合同》到期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仍陆续通知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送货至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各工程工地。2005年1月6日,谢建辉因病死亡,其妻汤建华承继了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的经营业务,继续按照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至2006年5月。之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停止经营。汤建华多次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对账结算,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具体情况不了解,需等总公司审批为由,一直未跟汤建华进行对账结算。2011年3月16日,汤建华找到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的采购员曹建华,其在汤建华提供给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电杆厂汇总表》上注明:2003年至2006年,根据工程预算通知厂家先送货后签合同,数量和型号经保管员核实,以上未签订合同是实(详见送货清单)。2014年6月2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公司保管员黄建萍在汤建华提供的《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供货明细表》上注明,电杆按实际送货单和票据为准。由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一直不跟汤建华结算货款,2015年8月,汤建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8517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自2002年11月29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第一笔结算支付货款后)至2006年5月13日,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共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提供水泥电杆:150型8米水泥电杆173根,9米水泥电杆24根,10米水泥电杆265根;190型9米水泥电杆10根,10米水泥电杆360根,12米水泥电杆142根;310型9米水泥电杆1根。按照汤建华以往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结算的价格,150型8米单价每根269元,9米单价每根355元,10米单价每根406元;190型9米单价每根427元,10米每根560.37735元,12米单价每根666.03773元,310型9米单价每根427元;以上货款共计463657.21元。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5237.02元,减去该笔款项,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尚欠汤建华货款448420.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汤建华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是否已付清了汤建华的全部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汤建华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未确定履行期限,汤建华在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追讨该诉争货款时,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理查明,汤建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到期后,汤建华仍然按照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要求继续送货至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各工地,并有发货单及收条为证,总计货款为463657.21元,减去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5237.02元,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尚欠汤建华货款448420.19元。综上,汤建华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到期后,虽未继续签订书面供销合同,但事实上汤建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仍然存在购销关系,汤建华多次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结清货款,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故意拖延,实属无理,对于汤建华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汤建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对于汤建华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建华货款448420.19元;二、驳回原告汤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即供货对账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对账明细表已载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认可收到供货电杆491根,该数量作为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除此之外汤建华主张的983电杆中剩余的492根(983根-491根)是否真实供货,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未能在二审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反驳,对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主张总共供货只有491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二审中,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在自认其与汤建华之间的电杆买卖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2年起至2006年3月,且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汤建华供应的各规格电杆共计491根。(2)一、二审中,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均认可黄建萍与曹建华为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是否欠付汤建华电线杆货款448420.19元;二、汤建华起诉要求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电线杆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与汤建华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到期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与汤建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仍然保持电杆购销关系直至2006年。因此,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提出其与汤建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未签订电线杆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曹建华和黄建萍签字确认的《电杆厂汇总表》和《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供货明细表》以及汤建华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6年5月13日,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共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提供各规格水泥电杆共计975根,总货款为463657.21元。2004年3月24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5237.02元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尚欠汤建华货款448420.19元。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主张其只收到汤建华供应的491根电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汤建华提交的证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已收到975根电杆的证据,故对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提出其只收到汤建华供应的491根电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除在2002年11月29日向资兴市开放开发区支付108305元货款外,其只在2004年3月24日向汤建华支付了15237.02元货款,而双方之间的电杆购销关系自2003年一直持续至2006年3月,因此,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汤建华,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尚欠汤建华电杆货款448420.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提出其已经付清已收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电杆厂电杆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汤建华与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就诉争货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根据汤建华与曹建华、黄建萍的对账情况可知,汤建华一直在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催讨货款,但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先结算一部分或公司人事变动无法对账等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汤建华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汤建华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30元,由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欧泽毅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