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攀茂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攀茂,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攀茂,男,193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高邮市琵琶路79号。法定代表人高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剑平,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保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攀茂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行初50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攀茂于1998年符合退休条件,后经原高邮市劳动局审批退休,并于2007年补办了退休证。徐攀茂认为其1954年10月至1956年12月在武安乡人民政府担任会计辅导员期间应当计算工龄,自1998年8月后,曾多次要求高邮人社局为其计算该工龄,并于2002年向高邮等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均未予立案受理,徐攀茂亦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控告。2016年5月徐攀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邮人社局对其以上两年两个月的工作时间予以计算工作年龄。原审认为,徐攀茂起诉本案要求高邮人社局对其任会计辅导员期间予以计算为工作年龄,实际是对其退休时所核定的工作年龄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徐攀茂于1998年退休,2007年补办了退休证,退休证上已明确记载了其工作年龄,该行为的作出至今已超过五年。故徐攀茂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徐攀茂的起诉。上诉人徐攀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我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错误,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徐攀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9年8月15日的邮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状一份,2011年7月1日的邮寄给江苏省信访局张安业主任收的申诉状一份,2016年8月18日的证明一份,上述材料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答辩称,徐攀茂要求对其1954年10月至1956年12月在武安乡人民政府担任会计辅导员的工作时间计算为退休时的连续工龄,没有政策依据。徐攀茂应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徐攀茂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徐攀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徐攀茂二审递交的材料,高邮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攀茂二审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此材料,不予接收。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徐攀茂一、二审均陈述其于1998年8月份就知道没有将其1954年10月至1956年12月在武安乡人民政府工作期间的两年计算为工龄,2007年补办退休证时都不要退休证,因为其一直不认可工龄的计算。从徐攀茂的陈述看,其在1998年8月就知道工龄计算问题,但其于2016年5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徐攀茂的起诉并无不当。徐攀茂上诉所称1998年8月知道工龄问题后一直主张权利,起诉期限没有超过的理由,本院认为徐攀茂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上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且即便按照徐攀茂所述其最早于2002年曾经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诉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徐攀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