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楚林与被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楚林,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58号原告:彭楚林,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楚林诉被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楚林、被告金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租车油改气装置残值3111.42元或将该装置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其于2014年2月13日在该车辆上添加了油改气装置,花费7180元;其后双方通过诉讼解除了承包合同,该车辆已退还被告,但双方对油改气装置的费用承担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宝公司辩称:油改气装置是原告自愿安装,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解除承包合同时,可以选择把油改气装置拆走,或与之后的出租车承包人商谈费用负担问题,而在(2015)鼓民初字第454号案件中,原告选择了与之后的承包人协商补偿,在双方协商时,被告也居中进行协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油改气装置不是被告在使用,故被告不应支付油改气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鼓民初字第454号案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油改气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安装检验记录、检验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承包期为5年;其于2014年2月13日在该车辆上添加了油改气装置(车用燃气气瓶出厂编号为C13A20063A),其中油改气装置费用6700元、服务费480元,共计7180元。其后双方通过诉讼解除了承包合同,该车辆已退还被告。2016年1月31日,案涉出租车因在使用中,故现车辆承包人对油改气装置中的气瓶依要求进行了检验,支付检验费350元。庭审中,针对油改气装置残值问题,原告陈述:其当时签订的承包合同是5年共60个月,且出租车5年就要报废,所以油改气的装置满5年也就没用了,故折旧期应按5年计算,油改气装置折合每个月费用为119.7元;油改气后其开了12个月,后将车辆交还被告处已12个月,故按照总承包期60个月计算,还剩余36个月,合计4309.2元,其现在就按3111.42元主张,多余的不再主张;如被告不要该油改气装置,则被告应支付案涉车辆使用费(按照119.7元/月标准,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使用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止为1436.4元),原告将油改气装置拆走。被告则认为:出租车是强制8年报废,油改气装置中的钢瓶是10年报废,且每两年需要强制检测一次,故应当按照使用寿命10年来折算使用的费用;如按照出租车8年报废期来计算,油改气装置的月均费用应是75元/月。另,双方对案涉车辆(附带原告安装的油改气装置)从2016年4月起重新使用无异议。本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承包被告的出租车上添加油改气装置,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增添。现双方对该油改气装置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故被告应将该油改气装置返还原告。案涉出租车属被告所有,该车(附带原告安装的油改气装置)从2016年4月起使用至2017年4月,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对于该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期为5年,且该油改气装置亦多限于出租车使用,故该装置按5年期平均折算较为适宜。据此其月使用费应为119.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使用费共计1556.1元。为保持案涉油改气装置正常使用,被告支付检验费350元,该费用系为维护原告利益支出,故应由原告负担。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楚林1206.1元,并返还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上原告安装的油改气装置(气瓶出厂编号为C13A20063A)。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惠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