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路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路志凯,王树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号楼*层。负责人:胡建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志凯,男,199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祥书,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路志凯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计生,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路志凯舅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旗,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志凯、王树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0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033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3291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路志凯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无任何的事实依据,路志凯住院16天,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2、一审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路志凯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截至2016年2月5日其拍片结果仍是伤口未愈合,一审认定其的误工期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树旗答辩称:其与路志凯在一审已经调解,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路志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9949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西段与被告王树旗驾驶的豫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骨骨折,右下肢挫伤、右胫骨挫伤,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1380.62元,外购药花费510元。原告受伤后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受伤后12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90天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375.66元。另查明被告王树旗的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路志凯修理肇事车辆共花去修理费1706元。被告王树旗修理肇事车辆共花去修理费3950元。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人驾车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违反交通规则酿成事故不仅害人而且害己。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不持异议,故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争议重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时医院医嘱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可予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工资收入状况,可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为准。交通费原告虽提供证据,因均是出租车发票,不予采信。但鉴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告的此项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书旗与原告路志凯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双方之间的争议本案不再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96617元;二、驳回原告路志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由原告路志凯承担3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期间,路志凯依法提交新证据:其在2015年11月、2016年2月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DR片两张。保险公司对两张DR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诉称一审认定路志凯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120天计算的问题。结合路志凯的伤情,其在2015年11月对其受伤部位拍摄的DR片仍显示其受伤部位仍未痊愈,故一审对路志凯误工损失的认定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认定的问题,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主体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路志凯承担337元,由王树旗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