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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先与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先,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吉2401民初1995号原告:刘恒先,男,住:辽宁省西丰县安民街道。委托代理人:崔庆国,吉林省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经理。案由: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原告刘恒先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公司起诉称,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定金合同,由被告长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环保家园售楼处订立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预定环保家园第X座X号、面积4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2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定金18000元,剩余房款等订立正式购房合同后,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或正式交付房屋时再行支付。之后,原告到环保家园售楼处要求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届至2010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只能以现金全款方式交付购房款,原告之后再到环保家园售楼处交付购房款时,被告称因为会计不在签不了合同,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但迟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预定的房屋。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双方之间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以(2016)吉2401民初72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依照定金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相对性,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是定金的实际收款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原告向被告交付18000元定金的事实不仅有本案记录在卷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有已生效的(2016)吉2401民初722号判决书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共收取原告定金18000元的定金单2张、已生效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立案时所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是定金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定金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进行审理。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被告未依约或由于第三人原因未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从而决定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本院认为,定金分为订约定金或立约定金、履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虽然均具有担保性质,但其担保的标的有所不同。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2份被告��具的定金单看,系原告为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其性质属于订约定金,其担保的是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环保家园A座906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正式的定金合同,但就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定金单已经具有了定金合同的各种要件,因此,可以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单所记载的内容认定该定金单为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在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应当保证与原告订立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确保原告交付定金目的的实现。但原告自交付定金已经过去近8年,且至提起诉讼时尚未能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定金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的诉讼请示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其他原因所阻碍,被告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恒先与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定金合同,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恒先定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