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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柴宏伟、臧洪波、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臧洪波,柴宏伟,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张文斌,男,现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洪波,男,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现住宁江区。被告:柴宏伟,男,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燃气)。组织机构代码:73703166-1。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历志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燃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578560693W。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长春东路。法定代表人:贾森财,系经理。原告张文斌与被告臧洪波、柴宏伟、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臧洪波委托代理人、被告柴宏伟、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2013年6月5日至9月10日原告经臧洪波雇佣前往第三被告工地工作从事瓦工工作,到工程完工后未领取到劳务费。经了解该工程由浩源燃气发包永晟燃气,永晟燃气找了柴宏伟,柴宏伟又分包臧洪波,柴宏伟、臧洪波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在工作中与臧洪波达成了雇佣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臧洪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臧洪波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被告柴宏伟、浩源燃气、被告永晟燃气开展建筑施工项目明知第一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725元。被告臧洪波辩称:被告柴宏伟拖欠我的工程款,所以我欠工人的工资款。被告柴宏伟辩称:王志臣我不认识,他起诉的是2013年在工地干活,当时我和臧洪波没有劳务关系,我是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我才承包的挖土方的活。被告浩源燃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产生劳务追偿关系,将浩源燃气列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王志臣在柴宏伟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合同的整个过程,所以浩源燃气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松原市天然气输配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柴宏伟挂靠被告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臧洪波。被告臧洪波雇佣原告张文斌进行瓦工工作,拖欠劳务费13725元,并出具欠据。被告柴宏伟认可尚欠被告臧洪波工钱,但尚未结算,并提出臧洪波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与其雇佣臧洪波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转账证明、收据证实其已给付工程款,但不能证实其已结算完毕,且庭审认可尚有保证金。被告永晟燃气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浩源燃气与被告永晟燃气签订协议书,将松原市天然气输配工程发包给被告永晟燃气。被告柴宏伟挂靠被告永晟燃气进行实际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臧洪波。被告臧洪波雇佣原告张文斌进行瓦工工作,拖欠劳务费137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洪波应作为雇用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柴宏伟认可尚欠被告臧洪波工钱,尚未结算,虽其提出对原告工作时间段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晟燃气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柴宏伟,柴宏伟又将工程转包臧洪波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被告柴宏伟、被告永晟燃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转账证明、收据证实其已给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全部付清,不能证实其已结算完毕,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斌劳务费13725元;二、被告柴宏伟、吉林省永晟燃气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四被告承担,剩余7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