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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智武与李秋发、刘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武,李秋发,刘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484号原告:黄智武,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翟文,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智慧芳,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李秋发,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刘秋兵,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17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智武: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翟文、智慧芳到庭。被告李秋发:未到庭。被告刘秋兵:本人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83461.29元;(2014年1月22日-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600000元×2%×11个月+600000元×2%÷31天×29天=143225.8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500000元×2%×11个月+500000元×2%×11天=113548.39元;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2日止利息:500000元×2%×1个月+470000元×2%×13个月=132200元;以上两项共计858974.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三个月整。原告收到借款单后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黄芙蓉(原告堂妹)农行账户,将60万元转入被告制定账户。2015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后于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并注明利息385161.29元,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3万元,现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李秋发为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刘秋兵辩称:欠款是属实的,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近年来生意经营不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希望原告能酌情减少利息。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秋发、刘秋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理由:周转资金。月息百分之三(期限三个月整),借款数额陆拾万圆整,¥600000”原告黄智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李秋发、刘秋兵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让案外人黄芙蓉代为转款600000元至李秋发账户。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秋发、刘秋兵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1月10日经刘秋兵、李秋发和黄智武就2014年1月22日借款(2014年1月22日李秋发、刘秋兵合计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没有按期还款之事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16年1月起,每月30日以前还款不低于5万元的金额,如在银行贷款成功,一次性还清本金,即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按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单利,月利息3%核算。利息明细如下: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600000元×3%×11个月×600000元×3%÷31天×29天=214838.71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500000元×3%×11个月+500000元×3%×11天=170322.58元;利息合计:214838.71元+170322.58元=385161.29元”被告李秋发、刘秋兵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还款协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秋发、刘秋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李秋发、刘秋兵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借款单》、《还款协议》原件,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又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刘秋兵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欠借款单》、《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秋发、刘秋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秋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秋发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级逾期利息为月息3%,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秋发、刘秋兵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388974.19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600000元×2%×11个月+600000元×2%÷31天×29天=143225.8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500000元×2%×11个月+500000元×2%×11天=113548.39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止利息:500000元×2%×1个月+470000元×2%×13个月=132200元,以上利息共计38897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应计算为: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发、刘秋兵偿还原告黄智武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被告李秋发、刘秋兵支付原告黄智武2017年3月2日前欠款利息388974.19元级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应计算为: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被告李秋发、刘秋兵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佩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