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桂和因与被告张桂凤、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和,张桂凤,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9号原告:谭桂和,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徐辉,社区工作者。被告:张桂凤,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未到庭)。被告: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利士,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洪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桂和因与被告张桂凤、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利士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朱士友向原告提供了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回收农户种植南瓜的信息,原告有种植意愿。随后朱士友联系了高利士和张桂凤,二人表示其与南方厂家签订了合同。几天后原告向二人表示想种南瓜,高利士说合同、种子都到了,让原告去看看。原告到高利士家高利士不在,原告向张桂凤询问“这合同是合作社的吗?张桂凤你能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吗”,在得到张桂凤肯定的答复后,又考虑张桂凤与高利士是夫妻,原告与张桂凤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艾碧丝南瓜收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南瓜种子,被告负责收购原告种植的全部合格产品,每公斤的回收价格为0.45元,如乙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每亩地1000元。之后原告与张桂凤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不回收原告南瓜被告按协议上的价格赔偿原告种植南瓜的所有损失。当日原告购买被告艾碧丝南瓜种子59.5斤,价格2000元,原告先给付1000元,剩余的1000元按合同约定拉瓜时扣除。到了回收期被告说南瓜市场价格不好,要降价回收,原告无奈之下同意每斤0.20元卖给被告,被告同意将剩余的1000元南瓜种子钱免除。回收两车后被告没有继续回收原告的南瓜,原告给张桂凤打电话没有打通,随后原告找到高利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高利士主动表示为原告联系客户。高利士与山东收购方联系,约定将原告62吨南瓜卖给山东的收购方(价值24800元),收购方付运费,货到付款。后来被告表示南瓜已经腐烂卸不了货,商家拒绝收购,于是原告让被告把货拉回来,被告没有拉回来。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货到即付款,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南瓜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造成的南瓜损失24800元,违约金7400元,合计32240元。被告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关于合同签订的问题,1.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高利士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2.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和张桂凤所签,与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高利士没有任何关系。3.高利士没有授权张桂凤进行代理,签订南瓜回收合同,且合作社和高利士至今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二、关于收购南瓜的问题,1.合作社和张桂凤事实上没有收购原告的两车南瓜。2.原告主张合作社收购了他的62吨南瓜应提供证据证明。3.2016年9月26日原告雇人装车、自己找的两台伊春市大货车将南瓜发往山东寿光,被告没有收购的事实,也没有参与验收、捡斤等活动。4.原告诉状当中陈述“被告以0.2元一斤收了原告两车南瓜,然后没有继续回收南瓜”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收购过原告一斤南瓜,原告卖出的南瓜是卖给了河北的一个货主,讲好的价格是0.2元一斤,现场根据南瓜的质量情况双方以0.18元一斤成交,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都是原告与货主商量的。5.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给张桂凤打电话没打通随后又找到高利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高利士主动为原告联系客户,经高利士联系原告将62吨南瓜卖给了山东,这充分说明高利士是联系人,买卖行为是原告与山东收购方发生的,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两车南瓜。原告的南瓜运到山东后腐烂收购方拒收,原告要求拉回来是不正当要求,因为需要增加运费是扩大损失。6.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南瓜,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三、张桂凤与原告签订的回收合同上约定的回收价是0.45元,同时约定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时双方对价格进行协商,这是双方根据公平原则进行的约定,市场价低于0.45元被告可以不回收,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回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瓜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卖给山东的这两车南瓜是原告自己与山东发生的买卖行为,况且南瓜已经腐烂无法变成现金,原告强行将后果推到被告身上没有道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27日艾碧丝南瓜收购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张桂凤代表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南瓜种子,并以0.45元每公斤的价格向原告回收南瓜,如一方违约需按种植面积向对方赔偿每亩1000元,收购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如被告逾期不回收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所种植的所有南瓜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协议无合作社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高利士的签字,合作社没委托张桂凤签署该合同,该合同对合作社也无约束力。事实上被告没有回收原告的南瓜,原告自己进行了销售,运往山东的南瓜是经高利士联系的,装车、发运等事宜都是由原告自行处理的,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艾碧丝南瓜收购协议中甲方签字并无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盖章,签字人张桂凤也不具有代表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身份,该协议对于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桂凤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张桂凤的目的并不是为自己订立合同,对于合同主体认识错误,该收购协议和协议书对于张桂凤与原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收购方的一份证明,证明1.原告运往山东的南瓜已经腐烂。2.因南瓜无法变成现金导致原告无法付运费。3.系李德敬与收购方协调由山东收购方将两辆车的运费付清。4.南瓜不是合作社和张桂凤收购,是原告卖与山东收购方的,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其证明无效。另外,李德敬是高利士的亲属,他不是在事情发生后去往山东的,而是代表高利士收购了原告的南瓜并随车押往山东寿光。原、被告都没有看到南瓜腐烂,只是李德敬汇报无法证实,对于南瓜已经腐烂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南瓜到达山东后称重是62吨,如果南瓜已经腐烂山东不予收购就不应该给南瓜过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合作社与张桂凤对于原告种植的南瓜均不具有收购的强制性义务,从原告销售南瓜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可以直接对外销售南瓜,对于销往山东的南瓜不存在合作社和张桂凤先行收购的事实,而是张桂凤与高利士协助原告联系南瓜购买商,价格亦是收购方与原告现场商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作社和张桂凤从中收取差价或赢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南瓜已由合作社收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南瓜在发往山东途中腐烂,山东收购方拒收并已经通知原告,原告拒绝到山东查看,为避免扩大运费支出选择在当地将腐烂的南瓜扔掉符合经济原则,原告作为货主没随车去往山东销货,在得知货物腐烂的消息后应及时去往山东核实,原告没有亲自核实,却因此不认可南瓜腐烂的事实,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朱士友与被告张桂凤签订了艾碧丝南瓜收购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合同的双方为谭桂和和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桂凤系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利士的前妻,该合同签订后未经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追认。南瓜收获后,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每斤0.18元的价格出售了两车南瓜,取得收购方支付货款25000元。2016年9月23日和24日原告另将两车南瓜装车销往山东寿光,南瓜到达山东后收购方通知原告南瓜已经腐烂拒绝收货,并要求原告去往山东查看,原告未亲自查验,山东收购方按照南瓜的重量向运输人支付了南瓜运输费,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南瓜款24800元,违约金7400元,合计为32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逊克县旭日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南瓜收购合同关系,原告与张桂凤签订的南瓜收购协议因张桂凤代表合作社未经授权主体不适格,导致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法律前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存在合作社收购原告种植的南瓜的事实,从原告销售南瓜的过程分析,高利士和张桂凤实际是原告对外销售南瓜的联络人,销售的价格、付款方式都由原告与收购方直接协商,价款由收购方直接交付原告,合作社、高利士和张桂凤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赚取差价的行为,故不应视为对原告的南瓜进行了收购,亦不产生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己找车运输、装货,合作社、高利士和张桂凤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南瓜在运输过程中损失,这是农产品长途运输销售过程中面临的商业风险,在收货前该风险应由出卖人即原告承担。原告没有随车押运自己的货物,到达山东收购方通知原告去查验时原告消极应对,将南瓜在山东就地处置,避免了扩大运费损失,这也是没有办法的选择,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作社、高利士和张桂凤对原告的损失均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桂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谭桂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栋人民陪审员 王道军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