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黄兵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00886106508D。主要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上诉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12491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受害人冯某户籍地为岳阳楼区××××号,其并未提供被征收或者在进行城镇化建设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康王乡隶属岳阳市岳阳楼区,属城镇范围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的相关损失错误。被上诉人黄兵口头答辩称,受害人冯某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黄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黄兵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865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2时50分,黄兵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市奇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康王乡夹铺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冯某不负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分别认定冯某因交通事故致死、肇事司机黄兵血液中无乙醇及涉案车辆湘F×××××号小客车有撞击痕迹的鉴定意见。2016年2月6日,黄兵与冯某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黄兵赔偿冯某近亲属360000元,双方不再存在纠纷;黄兵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冯某近亲属。本案事故涉案车辆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冯某的户籍所在地岳阳市隶属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现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兵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黄兵作为投保人在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实际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黄兵与死者家属之间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是侵权相对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能作为黄兵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直接依据,但黄兵要求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理由充分,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以及生效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其合理损失。事故死者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黄兵自有车辆的维修费在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损险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黄兵的诉讼请求,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冯某1942年9月16日出生,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为28838元/年×(80岁-73岁)=201866元;2、丧葬费,按本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计算6个月,即26944.5元;3、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质性及原因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确定,由保险人承担,凭票认定鉴定费为7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5、车辆维修费,凭票认定735元。综上所述,1-4项合计285810.5元,应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给黄兵;第5项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客车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支付给黄兵7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限额内向黄兵支付保险理赔金286545.5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新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冯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村民组××号,该地区隶属岳阳市岳阳楼区,现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属城镇范畴,故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