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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昌权与焦丙贵、刘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权,焦丙贵,刘恒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48号原告:余昌权,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丙贵,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刘恒萍,女,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昌权与被告焦丙贵、刘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焦丙贵、刘恒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焦丙贵、刘恒萍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焦丙贵向余昌权之子余华峰借现金16万元,约定年底付清。后余华峰因交通事故去世。借款到期后,焦丙贵与余昌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该借款直接偿还余昌权,如不能还清,应从2013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借款未予偿还。2015年3月1日,焦丙贵、刘恒萍向余昌权出具借条,认可借到余昌权现金16万元,自2013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分期还清,但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丙贵、刘恒萍辩称,焦丙贵与余华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余昌权应提交2012年12月5日借条原件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还款协议及2015年3月1日借条签名属实,但是受胁迫签订的,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焦丙贵向余华峰出具借条,并无刘恒萍签字,刘恒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还款协议和借条是否属受胁迫签订。焦丙贵、刘恒萍主张2013年10月28日还款协议及2015年3月1日借条属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余昌权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二、本案余华峰是否向焦丙贵交付了借款16万元。余昌权主张焦丙贵向其子余华峰借款16万元,并提交了相关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焦丙贵、刘恒萍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前述证据后认为,2013年10月28日还款协议及2015年3月1日借条均能印证,2012年12月5日焦丙贵向余华峰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但借款16万元是否实际交付,余昌权应承担举证责任。余昌权主张其子余华峰与焦丙贵因经济往来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结算后焦丙贵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但对该借款已经交付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焦丙贵、刘恒萍也否认收到借款,虽然焦丙贵、刘恒萍未能举证证实还款协议和借条属受胁迫签订,但不能免除余昌权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余华峰向焦丙贵交付了借款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焦丙贵、刘恒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余华峰与焦丙贵间借款16万元的事实依法成立。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证实余华峰向焦丙贵交付了借款16万元,因此余华峰与焦丙贵间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余昌权不能取得该债权的继承权,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昌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余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忠强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人民陪审员  苏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