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明星、赵淑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明星,赵淑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251号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耿彪,员工。被告:叶明星,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地址缙云县。被告:赵淑爱,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地址缙云县。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汽贸公司)与被告叶明星、赵淑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代偿款89821.7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代偿之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明星、赵淑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淑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丽水分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知晓并同意被告叶明星办理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叶明星与建行丽水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丽水分行向被告叶明星提供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36期按月支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透支款用于装修被告叶明星坐落在缙云县产;原告凯通汽贸公司为被告叶明星与建行丽水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内容以及建行丽水分行在借款人违约情形时的有权提前终止安居分期业务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丽水分行向被告叶明星、赵淑爱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叶明星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丽水分行向原告催讨,并于2017年1月20日扣划原告账户款项243848.72元(其中款项124119.12转账支付至被告叶明星账户)。建行丽水分行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贷款人叶明星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行贷款30万元用于安装,分36期按月支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贷款人支付部分本息后,逾期拒付,剩余174119.12元已由保证人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完毕”。原告作为该债务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故依法对被告叶明星、赵淑爱享有追偿权。因叶明星、赵淑爱未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星、赵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74119.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被告叶明星、赵淑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