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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莉与罗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罗森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985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平(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罗森,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李莉与被告罗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森归还原告李莉的房屋贷款226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莉购有一套由被告罗森开发的广西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第五层2A501房产,由于原告未能一次性交清房款,原告与被告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窝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窝信用社)三方在2010年5月1日签订广西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第五层2A501房产的贷款合同协议。另外,经三方协商一致,口头同意原告一年支付一次房款,五年内交清即可。原告在2016年9月5日交清了最后一笔房贷款22903.2元,信用社出具证明证实给李莉已交够60个月房贷款,房贷己清。原告在还贷过程中,因石窝信用社未及时将第四年交的房贷转入该款项的信息凭证交给原告,故拖迟了最后一笔房屋贷款的交款时间,在2016年1月28日,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艺受被告罗森的委托,对李莉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支付22903.2元,经原告李莉与石窝信用社核定尚欠22687.8元,罗森则强调将22687.8元存入他的账户,由其再转给石窝信用社,由于石窝信用社、李莉、罗森三方之间签有协议书,因此原告在2016年2月7日将22687.8元转入罗森账户,原告以为自己的房屋贷款已交清,故不再过问此事。2016年3月份,原告收到了石窝信用合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尚欠的房款23551.8元,为此,李莉多次联系被告罗森,罗森以他会和信用社交接为借口,一直不将其收到李莉的款项交到信用社,再联系就不接电话了。为了不拖欠信用社贷款,李莉再与石窝信用社核实,并在2016年9月5日存入石窝信用社23551.8元,交清了尚欠的房贷。到目前为止,存入罗森账户的款项还在罗森处,没有给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森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莉购有一套由被告罗森开发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第五层2A501号商品房,总房价168200元,已交房款84100元,尚欠841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一次性交清房款,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石窝信用社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同意在石窝信用社处开立存款专门账户,存折由石窝信用社落实专人保管;原告尚欠的84100元及滋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19‰计算)由原告分60个月等额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归还给被告,原告在每月10日前将1908.65元存入上述约定的账户,否则按违约处罚,可进行罚息处理,违约的利息按月利率8.19‰加收50%执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石窝信用社每月20日前将原告存入上述约定的专户的款项扣还被告所欠石窝信用社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可提前归还所欠被告购房款,欠款一经还清,石窝信用社即可向原告出具解除其所购被告房产抵押的证明。2016年2月1日,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罗艺受罗森委托,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缴交尚欠的房贷本息。2016年2月7日,原告存入罗森账户22687.8元。2016年3月24日,石窝信用社向李莉发出通知书,表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尚未欠房款23551.8元未还,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2016年9月5日,原告向三方约定的专户存入23551.8元,信用社在收贷收息凭证上注明原告已交够6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石窝信用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从所购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的内容外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约定由原告将应还的贷款在每月10日前存入在石窝信用社开设的专门账户中,再由石窝信用社在每月的20日前扣还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在2016年2月7日将应存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石窝信用社三方约定的专户中的房款22687.8元,存入了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并没有将其缴纳给信用社,原告后来按照石窝信用社的核定数额再次将房贷款交给三方约定的账户,后由石窝信用社扣还,被告至此已丧失了占有的基础,无权再占有原告缴纳的22687.8元财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该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森返还22687.8元给原告李莉。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