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吉武、张某等与毛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武,张某,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606号原告:张吉武,男,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男,住兴山县。法定代理人:张吉武,男,住兴山县。系原告张某的祖父。被告:毛磊,男,住兴山县。被告:鲁浩,男,住兴山县。被告:刘世明,男,住兴山县。被告:庞兴生,男,住兴山县。被告:杨华,男,住兴山县。被告:袁书杰,男,住兴山县。被告:程光均,男,住宜昌市。被告:张伍军,男,住兴山县。被告:唐光军,男,住兴山县。被告:张千,男,住兴山县。原告张吉武、张某与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丽、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吉武、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武、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9480元(包括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张吉武之子张华昌与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十人在××××村水上公路景观台山水农庄(以下简称“山水农庄”)吃饭喝酒,庆祝张华昌生日。宴会结束后,张华昌驾驶一辆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由山水农庄向古夫城区行驶,行驶至古夫镇香溪大道后河工业园区路段处,因醉酒驾驶,导致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华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同饮酒作为一种正常、合理的社交活动,同饮人应当客观认识到过量饮酒所导致的危险后果,因此,同饮人在酒后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同饮人承担附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席间十一人共饮了五瓶半白酒,毛磊等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过量的危害和酒后驾车的危险性,由于其在请张华昌喝酒时没有适当控制,在张华昌酒后驾车离开时,亦未对其进行有效劝阻,故毛磊等十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华昌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毛磊辩称,原告的儿子张华昌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并不是在饮酒现场因饮酒而死亡。张华昌作为此次聚会活动的组织者,应由其负责安全保障义务,而出事的恰恰是其本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除了饮酒之外,还有自身的身体状况和技术等诸多原因,更重要的是此次聚会的所有人员都没有饮酒过量。张华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本人要承担责任,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也要承担责任。张华昌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浩辩称,1、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毛磊的辩称意见一致。2、其与张华昌只是小学同学,不是很熟悉,张华昌没有邀请其参加此次聚会,其是陪袁书杰赴宴。张华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后不能驾车。张华昌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世明辩称,1、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毛磊、鲁浩的辩称意见一致。2、其与张华昌认识不久,应张华昌邀请才去赴宴,在宴会上大概喝了四五两酒。被告庞兴生辩称,1、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毛磊、鲁浩的辩称意见一致。2、其与张华昌认识不久,应张华昌邀请才去赴宴,在宴会上跟张华昌喝了点酒,后提前下楼在楼下吃了碗面条就离开了。被告杨华辩称,张华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且必须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后果,张华昌的死亡恰恰是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而不是在酒席上或者下酒席后醉酒死亡的。张华昌作为此次聚会活动的组织者,应由其负责安全保障义务,而出事的恰恰是其本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除了饮酒之外,还有自身的身体状况和技术等诸多原因。张华昌的死亡除了自身原因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不应该将车辆借给饮酒后的张华昌使用。被告杨华应张华昌的邀请去赴宴,确实与张华昌在一起吃饭饮酒,但因为要去父母家接孩子,在开席不久后就提前离开了,被告杨华离开时,张华昌身为餐馆的厨师正在厨房工作,无任何醉意,因此张华昌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虽然与饮酒有关,但是与被告杨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杨华与其他九被告共同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书杰辩称,其与张华昌是朋友,但是平时联系不多,此次赴宴也是应张华昌庆生之邀,席间,其没有跟张华昌敬酒,自己饮用了四五两酒,散场时其跟张千一起离开,离开时张华昌还下楼炒了一桌菜,说明张华昌并没有醉酒,还有行为能力。被告程光均辩称,其与张华昌的关系很好,之前一起共过事,其知道张华昌身体不是很好,故经常劝张华昌注意身体。张华昌过生日发出邀请,故被告程光均就去赴宴,宴会开始时双方一起饮酒,但被告程光均没有向张华昌敬酒,被告程光均的饮酒量不超过二两。被告张伍军辩称,其与张华昌不熟悉,是张华昌打电话叫张千带上其一起赴宴的,席间大概喝了一两酒,中途还劝张华昌不饮酒,也不要骑车,但是张华昌说他要骑车回家照顾儿子。其没有跟任何人敬酒,因为其只认识唐光军、张千。被告唐光军辩称,张华昌是在被告唐光军的山水农庄做事,事发当天是张华昌的生日,张华昌遂跟被告唐光军商量先宴请客人后再结账的事情。事发当天是张华昌上班的第四天,因为楼下有客人,被告唐光军就上楼叫张华昌下楼去炒菜,张华昌下楼后,被告唐光军跟其他被告喝了一杯酒,但是没有跟张华昌喝。张华昌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唐光军所有,被告唐光军在购买该车辆后一直没有使用过,使用的是其他车辆,所以没有挂牌照。张华昌从外地回来后就一直使用该摩托车,车钥匙也一直是张华昌拿着,后面没有给过被告唐光军。被告唐光军不清楚张华昌何时离开,其离开时只看到刘世明。张华昌是在医院死亡的,应该跟医院有关系。关于赔偿,因为其与张华昌是朋友,愿意给予原告一些赔偿,但是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张千辩称,其与张华昌从小一起长大,既是朋友,也是同学,聚会当天其饮用了一杯酒,大概三两,因为开席不久张华昌就下楼炒菜,所以没有跟张华昌敬酒。张华昌出事后被送到医院,被告张千、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凑了4000元才能给张华昌做手术,此时距送到医院已过了四五个小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6日晚上八时许,原告张吉武之子张华昌在兴山县××××村山水农庄设宴接客,与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一起庆祝生日,席间一起吃饭饮酒,开席不久,被告杨华喝一杯酒后,因要去父母家接孩子就提前离开。当晚众人大概饮用了四瓶半盒装牛栏山,八时四十分许聚会结束,众人先后离开前往古夫城区皇朝音乐会所唱歌。张华昌自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因张华昌在被告唐光军处做厨师,被告唐光军将此摩托车借给张华昌回县城上下班使用)由水上公路(山水农庄)向古夫城区行驶,行驶至古夫镇香溪大道后河工业园区路段处,因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摩托车驶出道路有效路面后撞上左侧的行道树,导致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张华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华昌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千、张伍军、程光均、唐光军先行垫付了手术费用4000元。后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华昌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2.30㎎/100ml。原告张吉武是张华昌的父亲,张华昌的母亲于1986年与其父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并育有子女。原告张吉武生育有一子张华昌、一女张艳昌(已成年)。原告张某系其母亲屈晓荣与张华昌同居所生,屈晓荣在张某满周岁时就已离家出走,张华昌死亡后,原告张某随其祖父原告张吉武居住、生活,由其监护。另查明,原告张吉武虽是农业户口,但因兴山县城搬迁,原告张吉武现已是兴山县城规划范围内城镇居民。张华昌、张某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朋友间聚会饮酒乃是人之常情,是一种正常的社交活动,本身并不产生侵权法律后果,但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会给自己或者他人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共同饮酒人应相互提醒、对过量饮酒者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提醒、劝阻、通知义务,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醉酒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当相互照顾,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辅助。本案中,张华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亦有控制义务,在饮酒时应当注意适当有度,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饮酒前应当预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出现的危险,但张华昌仍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作为同饮人,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给予张华昌相应的劝诫、疏导,在聚会结束后对张华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进行有效劝阻,致使张华昌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杨华辩称其提前离开、张华昌当时没有醉意、张华昌的死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十被告与张华昌一起吃饭喝酒庆祝生日,对张华昌当时的情绪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杨华在本案中的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辩称被告唐光军作为张华昌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吉武、张某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张吉武、张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某的母亲屈晓荣现虽没有跟随张某一起居住生活,但其作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此免除。故原告张吉武、张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丧葬费23660元,张吉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2元(18192元/年×17年÷2人)、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18192元/年×8年÷2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不参与赔偿比例折算),共计7940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吉武、张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吉武、张某损失共计54000元。二、被告张千、张伍军、程光均、唐光军共同垫付的4000元,由原告张吉武、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张吉武、张某负担2497元,由被告毛磊、鲁浩、刘世明、庞兴生、杨华、袁书杰、程光均、张伍军、唐光军、张千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运审 判 员 史成喜人民陪审员 龚开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樱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