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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1、何某2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某2,王1,何1,何某2,王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1,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棋牌室,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何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2,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何某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绰号“阿兵”、“斌斌”),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王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何某2、王1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及其辩护人祖同银、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尹伟、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何1、何某2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66号3单元106室通过何1的“申某”软件的用户名和密码接受他人投注,供他人赌博,从中赚取洗码费。被告人王1则不定期将洗码费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形式交给何1或者何某2。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1在“申某”软件的账号的码量(赌资)达722万余元,洗码费达13万余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1、何某2、王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1、何某2、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码量属实,但洗码费是按码量的8‰返还。被告人何1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码量722万元、洗码费1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洗码费只是码量的8‰,被告人何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和劣迹,并且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退回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1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辩称,归案后何某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事实,系坦白,且其获得利益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王1为被告人何1在“申某”软件上注册了账号,被告人何1、何某2商定利用何1的“申某”软件账号充值上分,供他人在网上玩“百家乐”,以押“庄”、“闲”、“和”等方式投注赌博,从中赚取“洗码费”(抽头渔利),两人约定七三分成。被告人王1除为何1提供“申某”软件的账号、密码外,还负责为何1往账号里充值、与“申某”软件网站结算赌博输赢的钱及按码量的8‰结算“洗码费”。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何1、何某2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66号3单元106室通过何1的“申博”软件的账号和密码接受他人投注,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1则不定期将洗码费及输赢的钱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形式交给何1或者何某2。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1在“申某软件”的账号的码量(赌资)达72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1通过转账形式付给被告人何1洗码费、输赢的钱及其他经济往来款共计122900元。王1结算的洗码费共计57760元,转账给何147760元,王1自己截留10000余元,被告人何1支付给被告人何某2洗码费9000元。案发后,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扣押被告人何1人民币1400元、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62×××47、62×××55),扣押何某2手机一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请违法所得56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1、何某2、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查某、方某、徐某、吴某、张某、王某、陶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网安)检[2015]045号检查笔录及光盘、安庆市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何1手机短信提取内容摘要及光盘,何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何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1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1、何某2、王1在庭审中辩称洗码费应按码量的8‰提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1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何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和劣迹,愿意退回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1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2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使用计算机为“百家乐”赌博人员进行投注及退币工作,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被告人何1、何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依法对何1、何某2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何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1、何某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被告人何1、何某2、王1违法所得五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