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超与侯泊旭、韩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侯泊旭,韩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971号原告:宋超男,女,199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宋丽纳,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宋超男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泊旭,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孟月,女,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侯泊旭姨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志刚,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孟月,女,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北关旗杆巷*号。身份证号码:4128211975********。系韩志刚表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主要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超男与被告侯泊旭、韩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男的委托代理人宋丽纳、周大峰,被告侯泊旭、韩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孟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5175.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7时左右,在确山环城路小李庄路口处,被告侯泊旭驾驶被告韩志刚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确山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李庄路口处停在路边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超男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泊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泊旭、韩志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应当预留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具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来确定其电动车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有关的机关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7时左右,在确山环城路小李庄路口处,被告侯泊旭驾驶被告韩志刚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确山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李庄路口处停在路边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超男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泊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宋超男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841.69元,宋超男所有的电动车经维修花费1800元。2015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为304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泊旭为原告宋超男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侯泊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41.69元;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4天×80元/天=320元;护理费:30482元/年(根据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4天=334.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第1-3项共2201.69元,第4-5项共434.0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超男2201.69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超男434.0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超男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4435.7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超男各项损失4435.73元;原告宋超男在得到以上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侯泊旭1000元;三、驳回原告宋超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泊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