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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楚志卫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志卫,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555号原告:楚志卫,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地址:郑州矿区超化矿南井工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89732921B。负责人:谌彦奇,任该矿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矿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女,汉族,1987年10月0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矿劳动社保科职员。原告楚志卫诉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以下简称超化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志卫和被告超化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从事井下一线工作,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没有配合社保机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致使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共计1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6年3月10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016年4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新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当时仲裁委说不给我们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不受理。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失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答辩人作为生产单位,不具备受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不应当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金。二、原告称答辩人没有配合社保机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不实。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属农民合同制工人,2016年1月因不愿参加答辩人分流转岗安置,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份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法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7月19日,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报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解除合同人员名单、终止合同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2016年2月4日和3月7日,答辩人组织举办政策解答会,口头及书面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分流转岗职工可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失业后,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凭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时到社保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企业协助办理,也就是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时至今日仍未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没有形成办理失业金领取的先决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一份,2、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3、付款凭证一份,4、网上银行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分流转岗期间协商情况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超化煤矿关于杜书强等107名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2、超化煤矿关于杜书强等107名职工发放生活费等问题的请示,3、郑煤集团公司关于超化煤矿杜书强等107名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4、郑煤集团公司关于超化煤矿杜书强等107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有关费用问题的批复,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6、超化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放表),7、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申报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报备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和依法协助包括原告在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待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2、超化煤矿转岗分流职工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3、记录本记录,用以证明集团公司在被告处组织举办政策解答会,口头书面告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共107名,其中已经有11人得到了矿方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我们都属于同一原因同一性质,所以矿方也应该支付我们失业保险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给我们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晚,造成我们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没有协助我们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些责任应由矿方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我单位协商解决该问题的事实;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办理失业所用证明材料;二、对原告提交新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月27日,被告组织实施富余人员分流转岗工作,原告不愿参加被告分流转岗安置,要求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4日和3月7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被告组织召开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分流转岗职工政策解答会上,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如何领取、能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答复。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30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7月份收到了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报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解除合同人员名单、终止合同原因等材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配合社保机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致使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系职工失业后,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职工失业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非本人意愿,本案中,根据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即使解除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意愿,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本案中,被告按规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造成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志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