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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振海与刘春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海,刘春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08号原告:朱振海,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敏,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址: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海与被告刘春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361元、评估费1051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218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春敏驾驶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车上乘坐邳建明)沿南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撞到对行行驶由崔金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G×××××号奔驰牌小轿车前部(车上乘坐耿宝印),后其车后部与后方由案外人李国旺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春敏、邳建明、崔金龙、耿宝印、李国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春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10361元,并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春敏驾驶的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系由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附有事故车拆分照片,客观真实,维修费票据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对证明力予以确认;2.评估费票据,系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同年2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金龙、耿宝印、邳建明、李国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崔金龙所驾辽G×××××号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损失维修价格为210361元。后原告将该车交付天津市大港区新华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210361元。被告刘春敏系其所驾津J×××××号奥迪牌小轿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春敏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刘春敏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春敏赔偿。庭审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票据确认此损失为2103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票据确认此损失为10518元。3.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08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88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此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刘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振海经济损失220879元。二、驳回原告朱振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春敏负担。(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