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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01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女,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2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76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经催要被告郭某某偿还的2000元利息。而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一直推脱,只能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原件2支。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76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郭某某辩称,出具条据是事实,但这些借款全是赌博帐。于2009年10月12日偿还了2000元本金,三眼泉“四满”欠原告5000元,给原告顶了5000元,共偿还了7000元本金。下欠本金只要原告不算利,被告郭某某慢慢偿还。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支借据,虽然被告郭某某对借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郭某某并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借据的非法性,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是合法的,与其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76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款条据。2010年12月,被告郭某某偿还了2000元利息。而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郭某某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郭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予支付,被告郭某某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某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中认为,借款当日已经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有力证据,而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2月偿还了2000元利息。根据原告认可偿还2000元的时间,已经产生近5000多元的利息,因此被告郭某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某辩称通过“四满”已经给原告顶帐5000元以及该借款系赌博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清偿的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郭某某和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