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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许守坤与王维银、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守坤,王维银,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守坤,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银,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港乡,组织机构代码10306009-X。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守坤因与被上诉人王维银、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守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皖020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维银支付许守坤工资款573874元(含劳务工资款510874元、许守坤垫付许东东医疗费、误工费63000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许守坤的实际工作量存在遗漏,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方特四期部分工程交由王维银施工,2013年7月王维银将涉案工程的风景桥、小镇等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许守坤施工。2014年底工程结束后,许守坤为及时领取工钱发放给其带领的农民工,在王维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但王维银核算的工作量及计算标准与许守坤的实际施工量及计算标准存在明显误差,对许守坤的工作量存在漏算,且王维银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转给许守坤垫付许东东医疗费予以扣留。一审法院认定王维银已向许守坤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许守坤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王维银上报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一审法院均未同意。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判决驳回许守坤诉请。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人王维银的行为履行监督责任,许守坤知道遗漏工作量后多次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根据其提供王维银上报的工作量,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予提供。王维银辩称,一、2015年12月18日,许守坤与王维银已经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许守坤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许守坤诉称漏算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维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是针对王维银分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不是仅对许守坤的劳务所做的结算,该结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三、许守坤否认全额收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2560946元,违背事实。四、许守坤与王维银的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许守坤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卸给一审法院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守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维银立即向许守坤支付573874元(包含劳务工资款510874元及许守坤垫付许东东的医药费及工资共计63000元);2、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方特四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维银。2013年7月,王维银将上述工程中的风景桥、小镇等木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由许守坤施工。工程完工后,许守坤与王维银于2015年12月18日对工程价款和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60946元,许守坤在工程量清单和面积确认单均签字确认。另查明,王维银陆续向许守坤支付了25609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通过分包方式分包给王维银,王维银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即木工劳务交由许守坤完成,由许守坤向王维银提供劳务,王维银向许守坤支付劳务费。故许守坤与王维银间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许守坤在完成劳务作业后,其与王维银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王维银按照双方间结算金额已全额支付了许守坤劳务费,至此,双方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许守坤提交的工作量及费用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的,无王维银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王维银尚欠其劳务费510874元。同时,对许守坤主张其在王维银出具的工作量、费用单及面积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受胁迫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故许守坤主张王维银支付劳务费51087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因许守坤是与王维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维银负有向许守坤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承担连带责任。许守坤诉请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王维银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许守坤主张的垫付许东东住院医疗费2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生活费20000元,合计63000元的诉请,因与该案劳务费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予审理,许守坤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守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许守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许守坤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王维银上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芜湖方特四期中许守坤工作内容的工作量清单。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维银与其结算芜湖方特四期总体工程量清单。并质证认为王维银下属多个施工班组交叉施工,无法提供单个班组(许守坤)具体工程量。许守坤质证认为该工程数量计算单是真实的,是总体工程量清单,许守坤施工的部分没有体现。许守坤、王维银、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许守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方特四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维银,王维银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交由许守坤完成,王维银向许守坤支付劳务费。2015年12月18日,王维银与许守坤对工程价款和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王维银陆续向许守坤支付了劳务费2560946元,许守坤在工程量清单和面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许守坤上诉称王维银漏算其工作量,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取证,但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仅有王维银上报的总体工程量,并没有许守坤班组的工作量清单,故无法证明王维银漏算许守坤工作量,并欠其劳务费510874元,许守坤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判认定许守坤主张王维银支付劳务费51087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许守坤主张其垫付许东东住院医疗费28000元、手续治疗费15000元、生活费20000元,合计63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劳务费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许守坤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许守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上诉人许守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