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凤与廖心心、吕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廖心心,吕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742号原告:余凤,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廖心心,女,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吕波,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凤与被告廖心心、吕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被告廖心心与吕波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心心、吕波归还原告余凤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该车自2015年9月20日至其归还原告余凤期间的违章罚款及应扣驾驶证分数由被告廖心心、吕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朋友郑友辉向陈步周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郑友辉无力偿还该借款,郑友辉遂向被告吕波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借款期限三个月,基于原告与郑友辉是多年朋友,原告遂将其拥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作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将该车闪付给被告吕波。借款期间,两被告擅自使用汽车,并造成多次违章记录,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其归还车辆,担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被告廖心心、吕波辩称,原告将本案的涉车辆作为对他人借款200000元的担保,并用相应车辆质押给被告吕波。事后,吕波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凤贷款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现呈抵押状态。原告余凤的朋友郑友辉无法偿还陈步周的到期借款,遂向被告吕波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陈步周的到期借款,被告吕波遂于2015年9月16日将郑友辉向其所借200000元直接通过银行转入程步周的账户。2015年9月18日,余凤与吕波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余凤的上述车辆用于向程步周抵押借款200000元;吕波于2015年9月16日代偿还借款200000元,吕波取回抵押物,余凤与吕波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同时,余凤将该车抵押给吕波作为200000元债务的担保;该车余下银行贷款,由余凤自行负责偿还,该车新交保险费及车辆维修费用共16000元,由吕波垫付;该车在2015年9月16日以前的交通违章由余凤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完成车辆年检;2015年12月30日前,如余凤能一次性归还吕波230000元,吕波将抵押物退还余凤,否则,余凤无条件配合吕波办理抵押物过户登记手续,以此偿还吕波债务。余凤在借款抵押协议落款中签署姓名,吕波未在该协议上签署姓名,但对本协议表示认可。吕波称此协议原件已遗失,现仅留存该协议照片。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争郑某某进行了调查,郑某某陈述其向吕波借款的过程与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吕波的陈述相一致,并表示案涉车辆由其交给吕波,事后余凤清楚其向吕���交车的情况,但未参与余凤与吕波之间另行约定借款抵押的事宜,其不清楚他们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况。另查明,案涉车辆的贷款尚未还清;该车于2015年9月16日交给被告吕波,事后,吕波交该车交由他人占有使用;该车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今产生了违章罚款及应扣驾驶证分数,无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章罚款及应扣驾驶证分数的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行驶证、所有人机动车查询、保险单、车辆违章信息、调查笔录、借款抵押协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实。对于借款协议,被告吕波表示原件已遗失,但留存有照片,原告以其不是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案涉车辆已作抵押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尽管此证据不是原件,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自认以及证人余某的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是否进行了担保以及担保类型为抵押还是质押;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关于案涉车辆是否进行了担保以及担保类型为抵押还是质押的问题。就余某向吕波借款200000元以及用案涉车辆作了担保的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吕波及第三人余某的相应陈述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知晓郑某某用案涉车辆对其债务进行担保无任何异议,且事后以书面形式予以了认可,相应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事后否认其用案涉车辆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吕波签订的是借款抵押协议,但从合同内容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的担保形式实质是质押。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波于2015年9月18日约定,余凤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吕波230000元,余凤无条件配合吕波办理担保物过户登记手续,以此偿还债务。余凤与吕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车辆已被质押,质押债务未结清且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无权要求质押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波返还案涉车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16日交由被告吕波占有,吕波是法定质押权人,吕波在其占有上述车辆期间擅自使用涉案车辆的违章罚款及应扣驾驶证分数由被告吕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廖心心承担违章罚款及应扣驾驶证分数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自2015年9月20日至该车归还原告余凤期间的违章罚款及应扣驾驶证分数由被告吕波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并承担费用。二、驳回原告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余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