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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卫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季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荣,季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97号原告:沈卫荣,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国,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诉讼代理人:俞立杭,上海俞立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胡佩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卫荣诉被告季建国、被告胡樟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樟良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沈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被告季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沈卫荣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2402.8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季建国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季建国驾驶牌号为浙G3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凤凰公路路口处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80天、护理80天。被告季建国驾驶的浙G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复印件;5、律师费发票。被告季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及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3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书面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3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赔付;护理费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营养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季建国驾驶牌号为浙G3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凤凰公路路口处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卫荣因车祸致左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腕部月骨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3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80天、护理80天(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另查明,被告季建国驾驶的浙G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卫荣骑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建国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及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季建国车辆损坏,产生车���修理费3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92402.8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91792.9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无医嘱外购药费用)。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系浙G3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季建国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卫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卫荣医疗费81792.94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144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9166.94元中的50%即54583.47元;三、被告季建国赔付原告沈卫荣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季建国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季建国车辆修理费2665元,故原告沈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季建国4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沈卫荣负担150元,被告季建国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