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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与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379号原告:王胜。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刘铁。原告王胜与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启,被告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水泥款2,361,49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采购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供应水泥。同时约定了水泥等级、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及供货数量如约送货至指定地点。原告实际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供货至2016年6月23日,如约按照约定供货,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水泥款。2016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经理刘铁对账,被告刘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水泥款2,361,498元,刘铁承诺以个人资产担保归还此款项,并承诺还款期限,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铁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情况属实,我原来是被告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理,该欠款是我当经理时的欠款。原告共供应二百五六十万的水泥,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兴华兴公司。原告诉请我同意与公司共同偿还,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采购买卖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铁原系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理,现已离开该公司。在其担任经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水泥采购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水泥3000吨,交货地点为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先给供方转账支票一张,供方开始供货,待供货达到3000吨时全部结清。时间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如果送货量未达到3000吨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并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给供方的支票,供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转账,如需方支票透支,所供水泥每吨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元,以后每晚一个月付款,所供水泥每吨增加10元,晚两个月每吨增加2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铁欠王胜水泥款2,361,498元,王胜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从辽阳水泥厂拉散水泥到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以个人名义和个人资产担保归还此款。还款方式为刘铁保证从2016年5月1日陆续还款,每月还款50万元,到付清为止,期间尚欠货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付给王胜,至结完此款止。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刘铁仍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铁陈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买卖合同书》及被告刘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铁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自愿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3,026.3元,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支票透支,所供水泥每吨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元,以后每晚一个月付款,所供水泥每吨增加10元,晚两个月每吨增加20元,以此类推”。刘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尚欠货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按照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胜尚欠货款2,361,498元;二、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胜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6元,由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