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爽与孙发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爽,孙发玖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爽,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发玖,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张爽因与被上诉人孙发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军,被上诉人孙发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补贴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国家的优惠政策粮食直补归甲方。”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利用村长的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补偿款5253元,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就是约定签订合同以后,国家出台的一切优惠政策都要归上诉人所有,不可能对以前再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因为本案已确定为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这两条法律是规定土地承包方可以流转土地并要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完全符合这两条的规定,且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就应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应予改判。孙发玖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包了1.7亩地,并给了上诉人8万元承包费。2016年玉米实际生产者是被上诉人,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是谁种地就应该给谁,因此这笔款应该给被上诉人。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与粮食直补款是两笔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发玖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粮食差价款5000元;2、诉讼费由孙发玖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张爽与孙发玖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张爽将家庭承包的1.7公顷土地转包给孙发玖。转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土地转包费8万元孙发玖已经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国家优惠政策粮食直补归甲方张爽所有。孙发玖转包张爽的1.7公顷土地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款5253元由村里发放到孙发玖的直补折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土地转包协议书、张爽、孙发玖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按照“市场定价、价补分离”原则,积极稳妥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保障农民合理收益”。按照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为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国家决定在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我省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补贴对象原则上为全省范围内玉米生产者(包括农民、农业合作社、农场等)。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吉财粮【2016】522号)、《公主岭市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公政发【2016】38号),通过转包、转让、租赁、土地入股、托管等形式流转土地的(包括乡村机动地),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流转双方另有商定的,经流转双方确认同意按双方商定意见办理。本案中张爽与孙发玖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国家尚未出台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二人对国家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没有预见,二人并没有也不可能对玉米生产者补贴作出约定,流转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国家优惠政策粮食直补归甲方张爽所有,仅能理解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已经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归张爽所有,不能包括国家以后出台的相关政策,国家后续出台的惠农政策,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按国家及省、市规定处理。孙发玖在2015年以正常市场价格转包张爽家庭承包的土地,并已实际交纳土地转包费,但自2016年开始受国家政策影响,玉米收购价格持续走低,导致玉米生产者孙发玖的收入锐减,因张爽已经提前收取土地转包费,其利益并未受国家政策影响,在双方对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补贴资金应按省、市文件规定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即孙发玖,以保障孙发玖的基本收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7日张爽与孙发玖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张爽将家庭承包的1.7公顷土地转包给孙发玖经营。2016年9月29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下发,根据通知精神,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是在张爽与孙发玖签订转包合同之后,政府对玉米生产者进行补贴的制度。按照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为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国家决定在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我省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补贴对象原则上为全省范围内玉米生产者(包括农民、农业合作社、农场等)。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吉财粮【2016】522号)、《公主岭市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公政发【2016】38号)的文件精神,通过转包、转让、租赁、土地入股、托管等形式流转土地的(包括乡村机动地),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流转双方另有商定的,经流转双方确认同意按双方商定意见办理。本案中,张爽与孙发玖就此笔补贴款的归属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间国家优惠政策粮食直补归甲方张爽所有。”并未对玉米生产者补贴归属作出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处理,即补贴资金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孙发玖。张爽上诉主张孙发玖返还领取的补贴款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双方对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补贴资金应按省、市文件规定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以保障孙发玖的基本收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