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勘察院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程村村民委员会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勘察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86号原告:天津市勘察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王顶堤迎水东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21908C。法定代表人:卢奕,院长。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32-5。代表人:王家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书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勘察院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程村村民委员会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立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秀川公寓工程”项目的桩基基础提供检测任务,检测费总额为416960元,检测费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在桩基检测工作量完成、提供检测报告后3日内支付全部检测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检测任务,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检测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检测费,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其他项目检测费用时,向原告支付了本合同检测费5万元,余款3669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366960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秀川公寓工程项目”的桩基基础提供检测任务,检测费总额为416960元,检测费的支付时间为在桩基检测工作量完成、提供检测报告后3日内支付全部检测费。原告提供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该签收单的“顾客签收”处有个人签名。原告以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付原告检测费5万元,余款36696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提供EMS邮寄单,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剩余检测费。收件人王炳柏为被告村长。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我方与被告现场负责人联系交付检测报告事宜,被告指示我方交付具体的人,故我方于2013年4月10日将检测报告交付该个人,且该人在《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的“顾客签收”处签名。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的“顾客签收”处签名的个人非被告职员,但原告已于2013年将检测报告交付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但不清楚具体交付时间;EMS邮件的收件人王炳柏为被告的副主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EMS邮寄单与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检验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签收检测报告。被告主张,《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的“顾客签收”处签名的个人非被告职员,但原告已于2013年交付检测报告,但不清楚具体交付时间。综上,应认定,原告交付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仅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36696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原告检测费366960元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检测费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检测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付5万元,此日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不到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2月4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5日重新起算。王炳柏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原告向其邮寄律师函,视为向被告邮寄,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剩余检测费,此日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不到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不到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勘察院检测费3669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