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241号原告汪元福与被告杨焕祥、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福,杨焕祥,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241号原告:汪元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焕祥,男。被告:王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罗启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汪元福与被告杨焕祥、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杨焕祥,被告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64.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6时50分,杨焕祥驾驶的鄂DCK6**小型轿车,在城南新区关帝路宏达超市附近起步倒车时撞伤后方行走的汪元福,造成汪元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交警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食指末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为30天。据查,被告杨焕祥驾驶的鄂DCK6**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峰所有,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王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核准。被告王峰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焕祥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8008.52元,原告应在太平洋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杨焕祥垫付的医药费,请法庭一并审理此项。被告杨焕祥辩称同被告王峰。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及杨焕祥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的合法的赔偿要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6时50分许,杨焕祥驾驶鄂DCK6**号小型轿车,在城南新区关帝路宏达超市附近起步倒车时撞倒后方行走的汪元福,造成汪元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杨焕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元福不承担成此起事故的责任。汪元福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008.52元。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元福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汪元福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杨焕祥驾驶的鄂DCK6**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峰所有,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焕祥与王峰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杨焕祥在医院为汪元福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汪元福在交警部门领取了杨焕祥事先交纳的赔款7000元。上述事实,本院已当庭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杨焕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焕祥与王峰系雇佣关系,王峰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5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8008.52元,太平洋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系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赔偿,因原告陈述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且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住院发票章,能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了8008.5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8.52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符合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出院时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以2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计360元(20元/天×18天)。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案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鉴定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平洋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应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27.52元,扣减被告杨焕祥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及赔偿款7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927.52元。被告杨焕祥先行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太平洋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元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7.52元;二、驳回原告汪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汪元福负担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