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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系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牟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705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柴某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07刑终49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柴某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的信用卡,额度为200000元,后该在其本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申领的信用卡大量透支,至2016年7月11日前透支本金达103232.85元,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案发后,柴某家属已代其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269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柴某辩称,自己有两张民生银行发的信用卡,银行只核算了一张信用卡的数额。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不能认定柴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柴某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其名下控股及参股的公司有三家,且银行卡系银行联系其办理,透支银行卡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逃避银行催收。二、指控被告人柴某“透支本金达103232.85元”,认定数额有误,柴某的透支额度尚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柴某除了一张尾号3590信用卡外,还办理一张尾号8012信用卡,该两张卡在民生银行共享透支额度20万元,应将两张信用卡的全部透支金额合并计算,其透支本金应为65790.85元,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柴某的家属已代其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损失,依法可以对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柴某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该两张卡共享信用额度为20万元。自2012年始,被告人柴某利用其申领的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套现,卡号为622×××××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3日,共欠本金103232.85元;卡号为421××××××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尚有余额37665元。被告人柴某所持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65567.85元,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2016年7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家属已代其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26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信用卡部经理,一个叫柴某的男子在其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经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柴某办理的信用卡是一张民生银行通宝分期信用卡,卡号622×××××,额度20万元,自2011年12月开始使用,共透支消费本金193020.99元。2015年5月发现柴某不还款,就多次给柴某打电话催收,并提供2015年8月25日、9月2日、11月23日分别对柴某进行电话催收的录音。另证实:柴某在其行还有一张钻石信用卡(卡号为4218718000898012),与卡号622×××××信用卡共用20万元的透支额度。该卡是2012年2月9日使用,消费本息已于2015年4月24日还清,消费金额为112958元,还款金额为150400元,余额37442元用于扣除年费、利息等费用。2、杨某的证言,证实:柴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20万元,一直由柴某使用,主要用于公司进货使用。2015年底,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里找柴某催收过欠款,还打电话催收欠款,其都转告了柴某。(二)书证1、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函等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柴某于2011年11月17日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民生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证实:民生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柴某进行电话催收的事实。3、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柴某邮箱截图39页,证实:民生银行对被告人柴某通过邮箱发送接收电子账单的事实。4、民生银行提供的柴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柴某所持卡号为622×××××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3日,共欠本金103232.85元;卡号为4218718000898012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尚有余额37665元。5、民生银行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三份,证实:被告人柴某的妻子杨某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至27日向民生银行还款人民币26.9万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柴某在寿光市金融科技服务中心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成年人犯罪。(三)视听资料民生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录音资料,证实: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11月23日打通柴某电话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柴某供述:其卡号622×××××信用卡是2011年12月份申领的民生银行普通信用卡,透支额度20万元,由其本人使用。其在2011年从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工作人员说可以根据贷款额度的10%办理一张信用卡,因其当时资金紧张,就办了这张卡周转使用。2011年12月29日开始消费,购买了部分理财产品、刷卡套现,用于工厂采购设备,其把20万元透支额度几乎用完之后,每个月只还最低还款额。其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逾期,因其给朋友做担保,其的土地、银行存款都被查封了,其无力再偿还信用卡欠款。银行工作人员打过多次电话让其还款,银行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11月23日对其进行电话催收的三次录音,其无异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寿光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等材料、凌源市渤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柴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柴某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透支银行卡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柴某自申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消费及套现,并用于风险较高的经营活动,每月仅偿还最低还款额。被告人柴某名下虽有三家控股及参股公司,但因被告人柴某外欠大量债务,致使其资产及账户被查封,至2015年5月便出现信用卡逾期,印证其已不具备还款能力,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金额,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柴某透支本金数额有误,尾号3590信用卡与尾号8012信用卡共享透支额度20万元,应合并计算”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尾号8012信用卡与指控的尾号3590信用卡共享透支额度的事实,经补充侦查,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两张卡均系被告人柴某办理,并共享额度2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柴某的透支数额应合并计算,其透支数额应为65567.85元,属于数额较大。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归还银行透支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