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帮军与王章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帮军,王章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安康市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秉,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帮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章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被上诉人王章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帮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章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王章安是在从事装运劳务时受伤这一事实不清,判决王帮军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王章安作为汽车驾驶员,在车辆没有行驶情况下,在自身工作操作中不慎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没有将已经支付的50000元扣除,不应当支持34214元被扶养生活费。王章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章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帮军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2258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章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帮军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5118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帮军自2015年年初起偶尔请王章安帮忙开车拉运砂石料,约定工资为200元一天。2015年9月13日清晨,王章安照例按照王帮军的指示前往砂场拉砂石料,砂场装砂完成后,王章安在上车平整砂石料过程中不慎踩滑摔下车,导致受伤。王章安的伤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Pilon骨折;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皮肤擦挫伤。2015年10月16日,王章安出院,共住院33天。2016年1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章安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庭审过程中,王帮军申请对王章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8月1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章安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章安与王帮军构成何种关系?2.王章安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章安驾驶王帮军拥有的货运车辆,按照王帮军的指示拉运砂石料,王帮军向王章安按200元/天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于焦点2,王章安的损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5646.90元,结合王章安出院医嘱,且有复查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660元;4.误工费,王章安主张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日,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即对王章安所受损伤平评定为八级,其损伤评残此时即已确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对王章安伤残等级的再次确定,并不影响王章安的定残时间,故王章安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136天,误工费应为:19448元(143元/天×136天);5.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46196元(24366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章安的被抚养人为二人即其儿子王力赛、王子豪,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527元(17546元×4年×30%÷2)、23687元(17546元×9年×30%÷2),结合关于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的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214元;8.伤残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015元。关于王章安损失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方受接受劳务方的指示,为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服务,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保障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的安全。王章安在为王帮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帮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章安因伤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章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车上平整砂石料工作时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并对自身安全予以谨慎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王章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王帮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章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王章安要求王帮军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章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33209元。二、驳回王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王章安负担757元,王帮军负担85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损害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一审中王章安申请法院对证人汪贵林进行询问调查,可以证实事发当天,王章安向装载机司机汪贵林求救,汪贵林看到王章安在车旁并说脚受伤,就用摩托车把王章安送往医院治疗,该证言与一审卷中王帮军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声明称王章安“2015年9月13号在车上出事受伤”相吻合。王帮军上诉认为王章安不是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帮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章安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认定王帮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帮军垫付的44500元医疗费也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由王章安承担17800元,应当在王帮军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王章安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支持34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王章安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2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帮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章安各项损失115409元;二、维持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王章安负担757元,王帮军负担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王帮军负担1400元,王章安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及海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章成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