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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1818号苏雄周红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雄,彭五成,周红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18号原告苏雄,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五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红腊,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雄与被告彭五成、周红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五成、周红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雄诉称,被告彭五成于2015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肥猪,仅支付了部分购猪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五成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猪款318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购猪款31800元及利息(含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678元及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均以3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五成、周红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猪养殖的养殖户。2015年,被告彭五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2016年7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彭五成尚欠原告购猪款318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彭五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欠苏雄猪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本人答应于2016年8月15日首批壹万元整给他今天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31800元的息钱(31800×0.015×6)计2862元整总计欠34000元2016年7月8日预先只付660元整打条人彭五成2016年7月8日”。原告自认上述欠条中的内容除“总计欠34000元”及“彭五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代为书写。欠条出具后,被告彭五成仅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问均未偿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彭五成承诺2016年7月1日起仍旧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除约定购猪款31800元中的1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外,对剩余款项何时支付双方未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虽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但被告彭五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欠条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彭五成于欠条出具当日支付的利息660元,被告彭五成尚欠原告购猪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000元(包含购猪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优先认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彭五成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200元后,剩余800元才能认定为支付购猪款本金,故被告彭五成尚应支付原告购猪款本金31000元。原告称被告彭五成承诺2016年7月1日起仍旧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中载明了欠款31800元中的1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虽被告彭五成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3000元,但本院认定仅其中的800元为偿还欠款本金,故被告彭五成应以欠款数额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剩余欠款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彭五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红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五成、周红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苏雄购猪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2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其中218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苏雄负担41元,由彭五成、周红腊共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