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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XX与麻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麻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297号原告王XX,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XX,村民。原告王XX诉被告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正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麻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在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5组经营废品回收站,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废旧塑料欠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亲书欠条,应于一月内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麻XX从原告王XX处拉废旧塑料共计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XX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并提交原件。被告未出庭,庭审当天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麻XX,被告对欠款数额及欠条均表示认可,并表示放弃答辩权利。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麻XX拖欠原告王XX料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亦对欠条及欠款数额均表示认可,被告应该依法诚信的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麻XX支付原告王XX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麻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麻XX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麻胜利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