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生银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6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专文化,宁夏银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塑美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塑美达公司董事长叶某某因办理公司土地证,需要给土地局缴纳出让金急需用钱,叶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说明借款期限为10天。10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后偿还。后原告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法联系,且被告经营场所已被查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塑美达公司需要用钱周转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塑美达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李某某于当日通过其朋友刘寅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塑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账户转入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塑美达公司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塑美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塑美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9元,由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61元;原告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3908元,应退还原告李某某58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忠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