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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凤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凤山,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1991年7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5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凤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凤山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街肯德基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以扒窃的手段将郑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16G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沈凤山窜至长兴县,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以扒窃的手段将郭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X6D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868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凤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凤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凤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郭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凤山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6.搜查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沈凤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沈凤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凤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