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晓伟与陈国学、张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伟,陈国学,张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114号原告:邹晓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陈国学,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海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邹晓伟与被告陈国学、张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学、张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学与张海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后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学、张海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5月6日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学与张海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国学、张海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邹晓伟与被告陈国学、张海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国学、张海莲依法应该偿还欠款,现原告邹晓伟要求被告陈国学、张海莲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学、张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晓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学、张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