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邹洪宇与刘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宇,刘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700号原告:邹洪宇,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喜、李慧,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邹洪宇与被告刘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喜、李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文、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09时4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700米东半幅处,原告的父亲邹占武驾驶吉C×××××黑N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刘忠文驾驶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后吉C×××××黑N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到右侧护栏,造成邹占武死亡、车损两辆及载运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邹占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忠文驾驶的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共计63786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险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是一死一伤,为伤者预留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吉A×××××在我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保险人应提供刘忠文的驾驶证、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具备从业资格。否则本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刘忠文本次运输的物品为易燃易爆物品,承保车辆行车证显示其为货运,并非为危险货物运输,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第52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25条第3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诉讼费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09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700米东半幅处(安阳县辖区),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兰字乡松子村邹占武驾驶吉C×××××黑N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一委5组的刘忠文驾驶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吉C×××××黑N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到右侧护栏,造成邹占武死亡,李井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C×××××黑N01**挂车载运货物(商品车损坏)和吉A×××××吉A49**挂载运货物(烟花)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第201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都在保险期间。原告邹洪宇系死者邹占武的儿子。邹占武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件、户口本、证明、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所述证实,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第201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邹占武后事产生的食宿、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0元。以上4项共计324900元。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该车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需给伤者李井龙预留(除医疗费)赔付金额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05000元。剩余219900元,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邹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过着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不是因为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5970元(219900元×3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洪宇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洪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邹占武后事产生的食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5970元;三、驳回原告邹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9元,减半收取5089.5元,由原告周洪宇负担3229.8元,被告刘忠文、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