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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明久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久,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061号原告:张明久。被告:王杰。原告张明久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久、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晶未到庭,原告张明久撤回对被告韩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履行到2014年底。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杰给原告续签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自2016年5月起被告王杰未再履行付息的义务,经多次索要,2017年1月16日还20万元,2017年1月18日还10万元,2017年1月19日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10万元(利息11.2万元,本金48.8万元)共计还款60万元。剩余21.2万元,被告未能偿还,提起诉讼。被告王杰辩称,我欠原告本金70万元,我已经偿还了60万元,还欠原告10万元本金、11.2万元利息,不能把本金和利息加一起,滚动利息,法庭应该鼓励当事人有钱就给他点,这种计算方法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举证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息1.4万元,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未还本金,又续期1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举证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期间,每月给付利息;且借款续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四笔,偿还原告60万元,但其中11.2万元为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1.2万元。对此被告提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偿还原告的60万元,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杰向原告张明久借款7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每月给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杰于2016年1月1日为原告续签了借条。因被告至2016年5月未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还20万元,2017年1月18日还10万元,2017年1月19日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10万元,共计还款6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2万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偿还原告的60万元,是否包含拖欠利息问题。对此,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双方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偿还原告的6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万元。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久借款本金21.2万元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