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某1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294号原告:胡某1,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黄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胡某1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2日,原告胡某1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3、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胡某1以案外人宋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克旗支行)借款5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黄某与案外人王某,借款到期后因为宋某没有还上这笔贷款,所以被告黄某替宋某偿还了农业银行克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胡某1给付被告黄某9000元,被告黄某用该9000元替宋某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后黄某起诉了宋某、王某,宋某、王某至今还没有偿还清。庭审中,原告胡某1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2.01元。被告黄某辩称,涉案2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我方同意偿还原告胡某1借款本金20000元,但不同意偿还20000元的利息。关于借款9000元,我方替原告偿还了其以案外人宋某名义在农业银行克旗支行的贷款利息6137.99元,当时因为被告手里没有零钱,所以剩余的2862.01元是我方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本案中我方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862.01元。第三人张某辩称,我和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份我和黄某已经登记离婚,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我和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我不知道黄某在原告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某、第三人张某对原告胡某1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胡某1提交该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黄某、第三人张某质证称通话录音中原告妻子存在诱导因素。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在被告黄某与原告妻子通话的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将电话接过,与原告妻子继续通话,即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张某在一起,在原告妻子陈述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时,第三人张某并未明确否认,并陈述”从那个月20000块钱2分钱利息,咱算””......给多少,你不是2分钱利息吗,有一天算一天的”,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在第三人张某陈述上述利息计算方法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且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中记载的通话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即发生在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黄某认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故本院对原告胡某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第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某在原告胡某1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胡某1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胡某1借用案外人宋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克旗支行借款50000元。后被告黄某使用原告胡某1妻子给付其的9000元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6137.99元,剩余的款项2862.01元,被告黄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胡某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1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胡某1借款本金20000元、2862.01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胡某1主张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1借款本金286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杨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