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霍仙娥与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仙娥,山西裕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靳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533号原告:霍仙娥,女,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新生巷59号。机构代码证:54597403-3法定代表人:靳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英,女,汉族,系该公司内勤人员。被告:靳保国,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英,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霍仙娥与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仙娥、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6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2014年9月14日,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仙娥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