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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利杰与吴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杰,吴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120号原告:吴利杰,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天文,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吴利杰被告吴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杰、被告吴天文及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杰诉称,被告吴天文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8月10日与2016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无故失联,当原告找到被告时,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也拒不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借款日起(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6月8日各借款1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起诉时的利息为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天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已通过我的朋友吴某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现仅欠原告16000元。具体的借款、还款情况为:2015年8月10日借到原告10000元,于同年10月12日和2016年2月9日分别委托朋友吴某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各代还了1000元给原告。2016年6月8日又借到原告10000元,于现年8月10日委托朋友吴某以支付宝转账形式代还了2000元给原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6000元计算有误,我方只应付利息145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文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6月8日各借到原告吴利杰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两次共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2月9日,被告分别委托朋友吴某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各代还了1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10日,被告又委托其朋友吴某以支付宝转账形式代还了2000元给原告。以上三次被告共委托朋友吴某向原告代偿还借款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吴天文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6月8日两次共借到原告吴利杰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吴天文向原告吴利杰出具的借款借据两张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委托朋友吴某代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宝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人吴某亦出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还款行为系偿还其他借款,本院对被告已偿还了借款4000元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6000元。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即还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日即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该借款从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1452元,以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后期至偿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利杰借款16000元,借款利息1452元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本案起诉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吴利杰负担74元,被告吴天文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