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公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石老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石老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被害人),男,1982年3月1日生,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委托代理人胡改妹,女,1985年12月16日生,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系被害人李四之妻子。被告人石老二,男,1967年12月30日生,拉枯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号,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老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捡察员陈德卿、李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改妹、被告人石老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早11时许,被告人石老二在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自家旁边,因与邻居被害人李四发生宅基地纠纷,争执中用锄头将被害人李四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石老二携作案工具锄头逃跑。201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老二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四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诉称:2016年10月3日,在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自家宅基地上,原告被被告人用锄头打伤头部,伤后在澜沧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院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不得不在家修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01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74530.9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扶养费64886元(孩子2人)、老人的34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29868.99元。被告人石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李四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早11时许,在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因被害人李四推宅基地时至被告人石老二家堡坎石头掉落,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人石老二用锄头打击被害人李四的头部一下至被害人李四受伤倒地,后被告人石老二携作案工具逃跑。201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老二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澜沧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四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4741.9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四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害人家准备盖房子,请推土机来帮推地基,因为被告人石老二家是在被害人家上方,在被害人家推地基过程中,被告人家地基脚的石头被震掉落了几块,被告人石老二不得,要求被害人将石头砌好给他,被害人答应待地基推好后将石头砌好给他。当时被害人正在办水泥,被告人石老二跑过来就用锄头打被害人右边头部一下被害人就倒地了不省人事。现在医治的钱都没有了,欠医院50000多元钱,医生叫出院。2、被告人石老二的供述,被告人石老二供认:2016年10月3日上午,在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因堡坎问题与李四发生口角后用锄头打击李四头部一下,之后跑到山上躲避。3、证人胡大妹、罗扎儿、张铁妹、胡罗保、胡改妹的证言,均证实:因被害人李四家请推土机推自家地基时将被告人石老二家堡坎的石头震掉落了几块,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石老二要求被害人李四将损坏的堡坎砌好,被害人李四以被告人石老二之儿子同意推地基为由拒绝被告人石老二的要求。双方在口角中,被告人石老二拿起一把锄头打击被害人李四的头部一下,至被害人李四倒地,被告人石老二携作案具逃向寨子外,被害人李四被送到澜沧县医院抢救。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片、辨认照片等,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惠民镇旱谷坪村松山林社被害人李四家宅基地。5、(澜)公(司)鉴(伤)字〔2016〕109号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李四的主要损伤为头部挫裂伤,伴多发性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石老二及被害人李四。6、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石老二作案后于201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惠民派出所投案。7、被害人李四提交并已当庭质证的医疗费及购买与其伤情所需的相关物品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等共23份,证实:被害人李四受伤后到澜沧县医院治疗后转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购买与伤情相关的必须品的费用共计21802.17元人民币。其中,1份名为宋总,金额为252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单据不予确认。8、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被害人李四、被告人石老二分别执证的澜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四在澜沧县人民医院院治疗26天,应支付医疗费52939.82元人民币。9、收据2份,证实:被告人石老二家属己赔偿被害人李四共计3500元人民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罗老三、石少华、张老七、李大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四提交的车票及其他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老二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老二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器械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石老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老二犯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石老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请求被告人石老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但请求的事项中存在不合理、无法律依据及误计算的部份。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1、医疗费74741.99元人民币;2、护理费7000元人民币;3、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人民币;4、鉴定费1950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人民币;5、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6、误工费以日80元人民币计算,误工日210天,误工费共计168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共计110391.99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请求被告人石老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452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李四请求被告人石老二赔偿其扶养费64886元人民币(孩子2人)、老人的3415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被害人李四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孩子和父母的相关情况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李四请求被告人石老二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3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石老二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石老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老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石老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经济损失110391.99元人民币(已支付了3500元人民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李阿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