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颜廷东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廷东,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091717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颜口村3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颜廷东驾驶鲁Q692W6号(已强制报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新城花园学校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肖东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肖东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颜廷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廷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聂洪元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廷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廷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沂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奉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