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门根、杨玉平等与周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周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45号原告:门根(系死者门华父亲),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杨玉平(系死者门华母亲),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荣(系死者门华之妻),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门文博(系死者门华长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门纪翔(系死者门华次子),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荣,系原告门纪翔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亮,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1-1)。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与被告周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周玉亮、保险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周玉亮赔偿原告亲属门华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门根生活费21467.5元、杨玉平生活费38641.5元、门纪翔生活费17174元、车损1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856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周玉亮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敖庄十字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往东行驶的门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门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周玉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以外的部分,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已得到原告方的谅解。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实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营运证、货运资格证四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周玉亮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敖庄十字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往东行驶的门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门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门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后,经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净额131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玉亮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门华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玉亮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门根、杨玉平夫妇夫妇一生生育两子,长子门华、次子门国政。门华与原告李荣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门文博、次子门纪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辽认为,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及责任划分,系事故发生后,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现场堪验及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玉亮与门华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周玉亮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玉亮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⑴丧葬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计算6个月,计款22960元(45920元/年×50%);⑵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⑶精神抚慰金,原告门根、杨玉平夫妇正值安度晚年之际丧子、原告李荣中年丧夫、原告门文博、门纪翔刚成年丧父,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⑷被抚养人门根、杨玉平、门纪翔生活费,依据抚养人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计算5年、9年、4年,计款60109元(其中:第1-4年8587元/年×4年÷3×3﹦34348元、第5年8587元/年×1年÷2×2﹦8587元、第6-9年8587元/年×4年÷2﹦17174元);⑸财产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31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357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项目内优先赔偿),余款247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197607.2元(247009元×80%);上述第⑸项计款1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各项损失308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42元,由原告门根、杨玉平、李荣、门文博、门纪翔负担542元,被告周玉亮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