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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峰、方春花与被告桑杰措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峰,方春花,桑杰措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1011号原告:唐永峰,男,甘肃省永登县某村村民。原告:方春花,女,青海省兴海县村民,现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桑杰措毛,女,青海省共和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永峰、方春花与被告桑杰措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唐永峰、方春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峰、方春花以补充相应证据、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永峰、方春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唐永峰、方春花负担。审判长 切羊卓玛审判员 拉 日 措审判员 尹 菲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更藏才让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