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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袁昌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昌,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昌,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208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书记兼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与南三环交汇处南行300米。法定代表人王琪,该事务所主任。上诉人袁昌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原审被告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后,袁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吉01民终1602号民事裁定,裁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91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裁令驳回袁昌的起诉。袁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昌原审时诉称,袁昌1955年生,1973年参加工作至2016年,已连续工作43年。交建集团创建于1952年,前身是交通部第四公路局,1981年后改为吉林省公路工程局、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建集团。双方于1996年首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后又续签了多份劳动合同并多次交了抵押金,交建集团2005年开始拖欠工资、五险一金和其他债务。2008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9年法院首次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崔英明、梁明霞违法行使职权、使用假公章、毁灭证据、管理人违法确认债权,侵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袁昌在本次重审期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交建集团向袁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交建集团向袁昌提供职工安置分配方案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3.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交建集团原审时辩称,袁昌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审理。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原审时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昌系交建集团职工。2008年10月,双方因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之后交建集团未再安排袁昌上岗工作,只是每月给付205元生活费,后至2010年2月停发生活费。袁昌曾多次以交建集团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针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多个一审及二审判决。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袁昌对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判项,均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根据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袁昌的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为交建集团;且经法院核实,袁昌本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亦为交建集团。袁昌于2015年8月31日达法定退休年龄,交建集团已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人事档案已移交至长春市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程序前置原则,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袁昌在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且诉请事项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处理程序,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吉林兢诚律师所系交建集团的破产管理人,其可以代表交建集团参加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但并非取代交建集团的主体资格,交建集团尚处于破产清算中,其主体资格尚未终止或消灭,因此袁昌将吉林兢诚律师所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袁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袁昌。宣判后,袁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016)吉01民终1602号、(2015)长经开执字第385号、第487号裁定,依法改判:1.交建集团从2011年8月4日期按920元/天×1.75元/10000的标准支付债务利息;2.交建集团按1840元/月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3.交建集团赔偿损失。事实及理由:袁昌于1955年出生,1973年参加工作,属于事业编制。袁昌1985年与吉林省公路工程局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与交建集团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与交建集团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袁昌于2013年与交建集团的管理人建立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昌在二审中提出交建集团从2011年8月4日起支付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赔偿损失的请求,该请求属于袁昌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因袁昌在原审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裁令驳回袁昌的起诉正确,袁昌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袁昌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1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而上诉的二审案件,袁昌在上诉中只能围绕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而袁昌在上诉状中要求撤销(2016)吉01民终1602号、(2015)长经开执字第385号、(2015)长经开执字第487号裁定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