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愉与刘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愉,刘晖,王梅荣,王某,王恒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557号原告(异议人):张愉,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晖,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梅荣,女,汉族,1942年4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第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愉,第三人王某之母,基本信息同上。第三人:王恒翔,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愉诉被告刘晖、第三人王新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王新锋死亡,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王梅荣、王某、王恒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被告刘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姜战朝、第三人王梅荣、王某、王恒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誉峰”9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及20栋负一层1060号车位的执行;2、确认上述房屋及车位属原告张愉、第三人王梅荣、王某、王恒翔共有。事实和理由,本院在执行(2015)高新执字第1082号案件过程中,错误的查封案外人张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誉峰”9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及20栋负一层1060号车位,原告张愉认为其对前述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购买上述房屋均由张愉个人出资,该房屋也由原告张愉使用收益,不是王新锋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晖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以第三人王新锋的名义购买,原告张愉在购买合同上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说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张愉主张是借名登记,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新锋恶意逃避债务,与原告张愉串通损害王新锋的债权人利益,原告张愉没有经济条件,其支付的房款来源于王新锋的经营收益。第三人王梅荣、王某、王恒翔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愉与王新锋约2004年或2005年相识,2008年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女第三人王某。2013年4月25日,王新锋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成都市中天盈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新锋购买案外人成都市中天盈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誉峰”9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201.61平方米),原告张愉作为王新锋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31日,原告张愉用其账户43×××93向案外人成都市中天盈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471923元,用尾号为2937的信用卡支付了另外的房款40万元,开具的票据载明的付款方为第三人王某。2013年9月,王新锋向案外人成都市中天盈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誉峰”20栋负一层1060号车位(建筑面积32.23平方米),原告张愉作为王新锋的委托代理人代签了购房合同,原告张愉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愉与王新锋登记结婚。2015年5月,原告张愉接收了上述房屋。2015年6月1日,原告张愉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倪书坚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张愉将上述“誉峰”9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倪书坚使用。另查明,第三人王梅荣系王新锋之母,第三人王恒翔系第三人王新锋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12月5日,王新锋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愉陈述其购买房屋一是用于投资,而是便于其女儿以后居住。在原告张愉缴纳案涉房屋房款之前,王新锋将大额资金转入原告张愉的账户43×××93。二、被告刘晖因与王新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高新执字第108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依法登记在王新锋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誉峰”9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1869540,建筑面积201.61平方米)及20栋负一层1060号车位(合同签约备案号:2176400;建筑面积32.23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告张愉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愉的异议,原告张愉在收到该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出生证、结婚证;(2016)川0191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高新执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明细、银行卡流水、信用卡对账单、购房收据;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以王新锋的名义购买,原告张愉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现原告张愉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之一,符合原告张愉、王新锋购房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一、从作出购房意思表示的主体看,原告张愉认为其购房是为了提供给其女儿王某居住,而王某是原告张愉、王新锋所生子女,原告张愉、王新锋共同购房用于其女儿居住符合常理。二、从支付购房款的主体看,原告张愉从其账户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当时原告张愉、王新锋处于同居期间,且从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张愉与王新锋有大额资金往来,原告张愉支出的资金认定为与王新锋的共同财产更为合理。三、从实际使用房屋的主体看,原告张愉接房后,便以自己的名义出租,并非王新锋自用。四、从房屋登记情况看,因原告张愉名下有房产,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新锋名下,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原告张愉、王新锋共同购买的共有房产。王新锋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案涉房屋属于王新锋的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因王新锋生前未立有遗嘱,故王新锋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愉、第三人王某、王梅荣、王恒翔均可继承,该房屋属于原告张愉、第三人王某、王梅荣、王恒翔共有。因案涉房屋属于被本院保全的执行财产,原告张愉、第三人王某、王梅荣、王恒翔须代偿刘晖的债务后,才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若法院拍卖、变卖案涉房屋后,原告张愉、第三人王某、王梅荣、王恒翔只能就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主张分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涉房屋属于原被执行人王新锋的共有财产,被告刘晖申请执行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愉请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誉峰(六)”9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及20栋负一层1060号车位(建筑面积32.23平方米)归原告张愉、第三人王某、王恒翔、王梅荣共有;二、驳回原告张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0100元,由原告张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速录书记员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