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810号原告:李刚,男,汉族,个体出租车业主,住抚松县。被告:延美,女,汉族,个体诊所业主,住抚松县。原告李刚与被告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1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其诊所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用期一年。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拖欠至今。延美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延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和2017年3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1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刚向本院提交了延美出具的借据,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对李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刚与延美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11,000.00元(并承担本金50,0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延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