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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执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巴特尔、浩斯巴雅尔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特尔,浩斯巴雅尔,张利军,吉雅,吉木斯,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5执1384号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X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大街南。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元,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巴特尔,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杭锦旗野诚养殖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浩斯巴雅尔,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人大常委会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利军,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杭锦���野诚养殖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吉雅,男,1974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文联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吉木斯,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野诚养殖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乌云,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公安局,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巴特尔、浩斯巴雅尔、张利军、吉雅、吉木斯、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按约定日期一次性给付案款,故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民初字第16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日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