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通山路以北、美洁纸厂用地以西。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0000元;2.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0000元变更为4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682元错误,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实发工资加上被上诉人扣留的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共计4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扣留的社会保险工资并未为上诉人缴纳,故导致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相关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不是30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汉能源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应按扣除其所需缴纳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后计算。2.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司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自2016年03月01日开始就没有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以及《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本案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期限内未向用人单位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权不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03月01日至2016年04月14日期间工资,符合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达45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与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二倍工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一章,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医疗保险由职工补缴。本案中,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04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相关的医疗保险不应由答辩人为上诉人补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范围,对上诉人关于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法予以公正判决为盼!华汉能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5.2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986.21元;4.判令原告不承担给被告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华汉能源公司开始工作。原告华汉能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工资,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6年4月14日,原告华汉能源公司无故将被告张某某辞退。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4.裁决原告给被告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经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5.2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986.21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因原告华汉能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未与原告华汉能源公司签订书��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汉能源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有旷工现象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旷工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提交了工资流水,并主张月工资应按照应发金额4000元计算,但法院从贺兰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某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2015年国家统计局下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最新解释第四条,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包含在工资总额,故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应扣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两部分,且庭审时已查明,被告张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已将上述两部分费用扣除,故法院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为准计��被告的平均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其中2015年11月张某某的工资包含网卡及网托的费用380元,故2015年11月张某某的工资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即3675.95元(4055.95元-38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和法院调取的工资表,能够得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2元〔(3676.28元+3676.28元+3676.28元+3776.28元+3670.67元+3670.67元+3670.67元+3675.96元+3675.95元+7365.05元+3646.01元)÷12个月〕,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3682元÷30天×4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旷工,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华汉能源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3元(3682元×1.5个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70元(3682元×7个月+3682元÷30天×13天)。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到原告华汉能源公司开始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不给被告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二、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3元;三、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70元;四、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被告张某某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五、驳回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华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日工资确定是否正确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是否正确。根据2015年国家统计局下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最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扣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确定的上诉人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82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均是按包括节假日在内的实际天数计算(包括节假日),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正确。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倍工资,属于对被上诉人的惩罚性规定,并非上诉人的劳动所得,故本案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但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请求支持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70元。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