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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及城检公诉刑变诉[2017]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捡到刘某遗失的驾驶证后,因犯危险驾驶罪驾驶证被吊销,为应付交警查车,遂将自己的照片粘贴至刘某遗失的驾驶证上,从而变造驾驶证一份。2016年5月2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甘****86号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南路欣欣铭园行驶至南河北路新科时代小区西侧丁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苏某谎报姓名,出示其变造的驾驶证,并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测试单上以变造驾驶证上刘某的名字署名,后被民警识破。经对被告人苏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苏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捡到刘某遗失的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驾驶证被吊销,为应付警方查车,于2016年2月份将自己的照片粘贴至刘某遗失的驾驶证上,从而变造驾驶证一份。同年5月2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甘****86号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南路欣欣铭园行驶至南河北路新科时代小区西侧丁字路口时被警方查获。被告人苏某谎报姓名,出示其变造的驾驶证,并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测试单上以变造驾驶证上刘某的名字署名,后被警方识破。经对被告人苏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变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任 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