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金���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公安局与徐建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成,威远县公安局,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原告付金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局法制监督大队民警。第三人徐建,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审原告付金成、郭翠英因与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第三人徐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002行初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付金成、郭翠英的起诉。付金成、郭翠英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审裁定���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024行初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付金成的诉讼请求。付金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金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实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金成和郭翠英起诉到原审法院后,该院剥夺了郭翠英的起诉权利,只针对付金成的起诉进行审理和判决违法等。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威公(城南)行罚决字〔2016〕1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辩称,其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无越权等违法行为。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收到本院指令其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裁定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付金成和郭翠英送达了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但随后告知郭翠英她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等。原审庭审中和庭审结束后,郭翠英均对此提出异议,称她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给她却不让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违法,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郭翠英提出的异议,仅就付金成的起诉作出判决。付金成、郭翠英均不服该判决,并分别提交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判决未将郭翠英作为原告,故本院立案时,未将郭翠英列为上诉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被指令审理本案后,向付金成、郭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已经实际受理了付金成和郭翠英的起诉。在郭翠英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退出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对付金成的起诉作出判决,没有对郭翠英的起诉依法作出处理,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行初2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春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月 微信公众号“”